关于印发无锡市行政审批局公平竞争审查工作规程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2-11-03 10:15 浏览次数: 【字号:默认 大 特大】
- 信息索引号
- 014007836/2022-00163
- 发文日期
- 2022-11-03
- 公开日期
- 2022-11-03
- 文件编号
- 锡行审发〔2022〕28号
- 公开时限
- 长期公开
- 发布机构
- 无锡市行政审批局
- 公开形式
- 网站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公开范围
- 面向社会
- 有效期
- 长期
- 公开程序
- 部门编制,经办公室审核后公开
- 主题
- 综合政务--其他
- 体裁
- 其他
- 关键词
- 行政,措施,事务
- 内容概述
- 关于印发无锡市行政审批局公平竞争审查工作规程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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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处室、机关党委,各直属单位:
《无锡市行政审批局公平竞争审查工作规程》经局党组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无锡市行政审批局
2022年10月28日
无锡市行政审批局公平竞争审查工作规程
第一条 为全面落实公平竞争审查制度,规范有效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工作,优化法治营商环境,保障市场体系公平竞争有序运行,根据《国务院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34号)《省政府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实施意见》(苏政发〔2016〕115号)《无锡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实施意见》(锡政发〔2017〕161号)等文件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局在制定市场准入和退出、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性文件以及 “一事一议”形式的具体政策措施时,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评估对市场竞争的影响,防止排除、限制市场竞争。
第三条 各处室在起草制定政策文件的过程中,应当以适当方式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或者通过局门户网站、政务新媒体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征求意见,开展公平竞争自我审查工作。未经审查,不得出台。
须提请市政府、市政府办出台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其他须经局党组会集体讨论决定的重大政策文件,由起草处室进行公平竞争自我审查后,将政策文件讨论稿及公平竞争审查表一并提交政策法规处进行合法性审查。政策法规处在合法性审查中,认为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作出合法性审查不合格的结论并退回起草处室。未经合法性审查或合法性审查未通过,不得提交集体审议。
办公室对各政策文件是否已经履行公平竞争审查程序进行检查,并将公平竞争审查表进行归档备查。未经公平竞争审查的政策文件,一律不得发文。
第四条 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应当严格对照《实施细则》第三章所规定的标准进行:
(一)市场准入和退出标准
1.不得设置不合理或歧视性的准入和退出条件;
2.未经公平竞争不得授予经营者特许经营权;
3.不得限定经营、购买、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
4.不得设置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审批或审批性质的事前程序;
5.不得对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行业、领域、业务等设置审批程序。
(二)商品和要素自由流动标准
1.不得对外地商品、服务实行歧视性价格和补贴政策;
2.不得限制外地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或阻碍本地商品运出、服务输出;
3.不得排斥或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招标投标活动;
4.不得排斥、限制或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5.不得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的投资或者设立的分支机构实行歧视性待遇,侵害其合法权益。
(三)影响生产经营成本标准
1.不得违法给予特定经营者优惠政策;
2.安排财政支出一般不得与特定经营者缴纳的税收或非税收入挂钩;
3.不得违法违规减免或缓征特定经营者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
4.不得在法律规定之外要求经营者提供或扣留各类保证金等。
(四)影响生产经营行为标准
1.不得强制经营者从事垄断行为;
2.不得违法披露或违法要求经营者披露生产经营敏感信息,为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提供便利条件;
3.不得超越定价权限进行政府定价;
4.不得违法干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服务的价格水平等。
第五条 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时,认为政策文件具有一定限制竞争效果,但属于为维护国家经济安全、文化安全、涉及国防建设,为实现扶贫开发、救灾救助等社会保障目的,为实现节约能源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等社会公共利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例外情形的,在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情况下可以出台实施:
(一)对实现政策目的不可或缺,即为实现相关目标必须实施此项政策措施;
(二)不会严重排除和限制市场竞争;
(三)明确实施期限;
(四)开展逐年评估。
第六条 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应当遵循以下基本步骤:
(一)识别是否属于审查对象;
(二)判断是否违反审查标准;
(三)分析是否适用例外规定。
属于审查对象的,应当根据审查情况填写公平竞争审查表,形成明确的书面审查结论。其中认为适用上述例外规定的,书面审查结论中应当对符合适用规定的情形和条件进行详细说明。
第七条 审查结论应该包括以下内容:
(一)政策措施文件起草处室;
(二)政策措施文件名称;
(三)政策措施文件类型;
(四)政策措施涉及领域;
(五)是否存在排除、限制竞争的情形;
(六)是否存在适用例外规定的情形;
(七)征求意见情况;
(八)起草处室负责人及经办人员签字。
未形成书面审查结论,视为未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第八条 起草处室在公平竞争审查过程中可以向专家学者、法律顾问、专业机构征求意见。征求上述方面意见的,应当在审查结论中说明有关情况。
第九条 公平竞争审查过程中如存在起草处室与政策法规处意见不一致或者其他疑难情形,可以就具体问题向市公平竞争审查联席会议办公室提出书面咨询。
对多个部门联合制定或涉及多个部门职责的政策措施,在公平竞争审查中出现较大争议或者部门意见难以协调一致的,可以提请市公平竞争联席会议办公室组织协调。
第十条 政策文件出台实施后,起草处室应定期进行公平竞争影响情况评估,其中适用例外规定的政策文件应当逐年评估。经评估认为妨碍公平竞争的,应当及时废止或者修改完善;对实施期限到期或者未达到预期效果的政策文件,应当及时停止执行或者进行调整。
第十一条 根据工作实际需要,起草处室可以委托具备相应评估能力的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律师事务所、咨询公司等第三方机构对有关政策措施进行公平竞争评估;政策法规处可以委托上述机构对公平竞争审查有关工作进行第三方评估。
对拟出台的政策措施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时,起草处室拟适用例外规定的以及被多个单位或者个人反映或者举报涉嫌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标准的,应当进行第三方评估。
第三方评估经费纳入预算管理。
第十二条 起草处室应妥善处置政策文件涉及公平竞争的相关咨询和投诉,配合省、市关于公平竞争审查工作落实情况的调查和处理。
第十三条 本规程自印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