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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行政审批局关于印发重大行政决策规则和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规则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8-11-01 11:09    浏览次数: 【字号:默认 特大

附件1:

无锡市行政审批局重大行政决策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决策行为,健全科学、民主、依法决策机制,提高决策的质量和行政能力,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江苏省行政程序规定》和《无锡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的要求和规定,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重大行政决策,是指本局作出全市行政审批系统行政管理、审批业务管理或者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具有重要影响的事项,主要包括:

(一)全市行政审批系统的发展规划;

(二)涉及行政审批相对人切身利益的重大决策事项;

(三)其他对行政审批工作有重大影响,需集体研究、审议、决策的事项。

第三条 本局进行重大行政决策,应当符合科学、民主、合法原则,遵循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相结合的程序。

第四条 重大决策结果应当通过局门户网站等方式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事项的除外。

第五条 重大决策应当通过局长办公会集体讨论决定。

第六条 局长代表本局对重大行政事项行使决策权。

第七条 局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则,相关业务处室按各自职责负责有关工作,政策法规处负责决策的合法性审查。

 

第二章 决策程序

第一节 决策启动

第八条 局长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可以直接交由决策事项承办处室启动。

第九条 分管局长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建议,报请局长同意后启动。

第十条 业务处室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建议,经分管局长审核并报请局长同意后启动。

第十一条 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通过提案、建议等方式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建议,相关业务处室认为需要进行重大决策的,经分管局长审批并报请局长同意后启动。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本局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建议,由督查处统一受理,交相关业务处室提出审查意见。相关业务处室审查后认为需要进行重大决策的,经分管局长审批并报请局长同意后启动。

 

第二节 公众参与

第十三条 决策事项承办处室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深入调查研究,掌握决策所需信息,起草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

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一般应当包括决策目标、措施方法、时间步骤、决策执行机关、经费预算等内容。

第十四条 除依法不得公开的事项外,决策事项承办处室应当视决策需要,通过门户网站或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公布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

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不少于20天。

第十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还需要进一步听取意见的,决策事项承办处室可以通过召开听证会、座谈会、问卷调查等方式进行。

第十六条 以听证会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的,决策事项承办处室应当公布听证事项,通过自愿报名、定向选择等方式,综合考虑行业特点、专业知识和报名顺序,确定听证参加人,听证参加人应当具有代表性。

除依法不得公开的情形外,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设旁听席位,允许群众旁听和新闻媒体采访报道。

 

第三节 专家论证

第十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中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决策事项承办处室应当邀请专家或者委托专业研究机构对重大行政决策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问题进行论证。

第十六条 专家、专业研究机构在决策论证过程中,应当保持独立见解,对出具意见的客观公正性负责,对知悉的涉密信息依法保守秘密。

专家或者专业研究机构论证后,应当出具签名或者盖章的书面论证意见。

 

第四节 风险评估

第十七条 决策事项承办处室应当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进行风险评估,并形成风险评估报告。

决策风险评估工作可以委托有关专门研究机构承担。

第十八条 风险评估应当对实施决策在社会稳定、公共安全、涉税风险、生态环境、经济风险等方面可能产生的风险作出评估,并提出相应的防范、减缓及化解措施。

第十九条 风险评估报告建议暂缓决策或者终止决策的,决策事项承办处室应当报请局长办公会作出继续决策、暂缓决策或者终止决策程序的决定。

 

第五节 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条 决策事项承办处室报送决策草案进行合法性审查时,应当向政策法规处提供下列材料:

(一)草案及起草说明;

(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政策依据及借鉴经验的相关资料;

(三)征求意见汇总情况、专家咨询论证意见、风险评估报告、公众意见采纳情况、争议意见协调情况等相关材料,进行听证的,需提交听证材料;

(四)进行合法性审查所需要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一条 政策法规处根据以上材料对决策草案进行合法性审查,并出具审查意见。

 

第六节 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二条 决策事项承办处室应当就决策草案的起草过程、主要内容、征求意见情况、论证评估、合法性审查情况向局长办公会作专题汇报,提请审议。

第二十三条 局长办公会应当对决策草案作出通过、不予通过、修改、再次讨论或者暂缓的决定。

第二十四条 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决策的事项、依据和结果应当在局门户网站、报纸等公众媒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五条 决策事项承办处室应当将决策过程形成的有关材料及时整理归档。

 

第三章 执行与监督

第二十六条 决策执行处室应当全面、及时、准确地执行重大行政决策。

第二十七条 办公室、督查处应当通过跟踪调查、听取公众意见、考核等措施对重大行政决策的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第二十八条 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新闻媒体以及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对重大行政决策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提出建议。

第二十九条 决策执行处室应当根据决策执行时限或者有效期,组织开展决策后评估工作,对决策内容、决策执行情况作出评估。

决策执行处室完成评估后,应当形成决策后评估报告,并提出继续执行、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改决策等建议,提交局长办公会审议。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2:

无锡市行政审批局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清理等管理工作,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江苏省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无锡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和《无锡市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规定》的要求和规定,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本局依照法定职权和规定程序制定并发布的,影响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在本辖区内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反复适用的文件。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应当符合法制统一、民主公开、权责统一的原则。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未经公开征求意见、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的,不得发布施行。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通过局门户网站等方式公布,没有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实施行政行为的依据。

第六条 局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则,相关业务处室按各自职责负责有关工作,政策法规处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

 

第二章 制定程序

第一节 起草

第七条 各业务处室就其职能范围内的事项,认为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提出立项建议,经分管局长审批并报请局长同意后正式立项,由提出建议的业务处室作为承办处室。

第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上级规范性文件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下级规范性文件也不再作重复规定。

第九条 承办处室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其合法性、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对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规定的主要措施等内容进行充分的分析调研。

第十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采取书面征求意见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相关机关、组织和公民以及有关专家的意见。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草规范性文件时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召开论证会: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必要性或者可行性需要进一步论证的;

(二)涉及内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

(三)拟设定制度的科学性、可操作性需要进一步论证的;

(四)承办处室认为确有必要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草规范性文件时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

(一)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各利益相关方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

(二)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

(三)承办处室认为确有必要的。

 

第二节 合法性审查

第十三条 承办处室报送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时,应当向政策法规处提供下列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送审稿;

(二)起草说明(包括制定的目的、必要性、可行性,要解决的主要问题,规定的主要措施,起草的简要过程);

(三)制定依据(包括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和政策依据);

(四)征求意见汇总情况及采纳情况、听证材料、论证报告等相关资料;

(五)进行合法性审查所需要的其他资料。

第十四条 政策法规处主要对以下内容进行合法性审查,并出具审查意见:

(一)是否超越法定职权;

(二)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范性文件、政策相抵触;

(三)是否符合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

(四)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材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策法规处可以将其退回,或者要求承办处室修改、补充材料后再报请审查:

(一)未按本规则第十四条规定提供相关材料的;

(二)文件内容超越法定职权或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

(三)制定程序不符合本规则;

(四)其他需要退回或修改的情形。

第十六条 承办处室对政策法规处提出的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应当及时与政策法规处沟通;分歧较大,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承办处室提交局长办公会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节 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经合法性审查通过后,承办处室应当提请局长办公会审议。

第十八条 经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的规范性文件,由局长签署,统一编号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明确施行日期,一般不得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行政相对人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第三章 备案和清理

第二十条 承办处室应当于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下列材料报送政策法规处备案:

(一)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

(二)制定说明和制定依据;

(三)以上材料的电子文本。

第二十一条 政策法规处应当于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10日内,撰写备案报告,向无锡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申请备案审查。

第二十二条 承办处室应当将规范性文件制定过程形成的有关材料及时整理归档。

第二十三条 承办处室应当开展规范性文件制定后的评估活动。

第二十四条 局办公室每隔两年组织对规范性文件开展清理工作,由承办处室提出清理意见,政策法规处对承办处室提出的清理意见进行审查后,报局办公室汇总后提请局长办公会审议。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开展清理工作:

(一)上级机关部署的;

(二)新的法律、法规颁布或者法律、法规进行重大修改,对执法产生普遍影响的。

第二十六条 清理规范性文件,应当依据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查,根据审查情形分类处理:

(一)对存在以下情形的,宣布失效:

1.执行时间过期;

2.调整对象灭失;

3.不需要继续执行的。

(二)对存在以下情形的,宣布废止:

1.主要内容与上位法相抵触的;

2.已被新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替代的;

3.明显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

(三)对存在以下情形的,予以修改:

1.个别条款与上位法不一致的或不适当的;

2.与本机关规范性文件相矛盾的;

3.与本机关规范性文件相重复的;

4.存在漏洞或难以执行的。

第二十七条 清理后继续有效、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由承办处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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